凉山新闻联播 | 西昌会理:发展茭白产业助农增收
[2](P132)三是转变治军方式。
参见前引④,黄源盛书,第256页。若于低[抵]处地有损害时,则低处地之所有人得阻止之。
大理院援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司法实践,对其后的立法与司法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到今日,海峡两岸的法律与司法审判中都能看见大理院先贤曾开拓的道路。(二)影响后续之立法 大理院援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司法实践,对其后立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进行规定时,不再片面强调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8) 在判例法传统中,并无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但这并不能否定英美法系中也有类似的民法理念。(105)前引(70),黄源盛纂辑书,第235页。若是水田浇毕,方许碾磨依旧引水用度,务要各得其用,(33)也是要求碾磨使用者应有序灌溉,不得滥用权利,避免影响灌溉秩序。
1.关于权利滥用的法律性质 明晰权利滥用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探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首要问题。传统中国亦有类似的理念,这为清末民初继受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打下了基础。有分则:户婚、田土、犯罪与处罚等。
至公元4—5世纪,随着羊皮纸作为书写工具逐步普及,无论是书写、阅读、翻页、搬运、保存都更加方便,书写在羊皮纸上的Codex(Codice)的形式逐步固定下来。(71)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法典不仅是国内法在形式上实现一体化(统一)的重要方式之一,而且也是全世界法律一体化的重要方式之一。这一历史事实,或者法典化实践,告诉我们,法典或者法典化,不仅需要国家法律治理实践的长期延续,立法经验和技术的日积月累,对法典化的主体:一个法律家阶层(立法者、法学家等),也需要有较为漫长的时间的养育,才能逐步成长和壮大。废除了德拉古法,只保留了关于杀人罪方面的规定,但同时禁止对他人包括奴隶在内的暴力伤害。
这表明了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法治水平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几乎每一个王朝建立,都会首先颁布一部法典,以宣告自己统治的合法性,宣称统治者的英明、伟大,强调其对人民的关怀和保护以及维持社会公平正义之使命。
而学说汇纂是学者著述的摘编汇录,和我们一般意义上法典也有区别(唐律疏议虽然也是一部律学著作,但它是依据500余条唐律条文排列、解说、注疏的)(49) (二)权利不得滥用的学理言说 在近代中国的民法学说史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是彼时学者们探讨的一个重要议题。《摩奴法典》规定:任何人都应该修筑高于骆驼视线的栅栏,还应该把猪狗可以钻进头去的所有洞口堵住。滥用权利可能会对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某些情况下需承担民事责任。
(95)前引(66),黄源盛纂辑书,第864页。(55)陈瑾昆:《民法通义总则》,北平朝阳学院1931年版,第387页。(37)参见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4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2-403页。然近来法律渐趋于社会化。
他们的学理言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10)在大理院1913年上字第35号判例中,大理院虽认可妻的财产所有权,然而也申明妻不得未经夫的允许滥行其财产权:为人妻者得有私产,其就私产行使权利,夫在时虽不无限制,夫亡后则有完全行使之权。
(一)权利不得滥用的立法表达 近代中国立法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规定首见于《大清民律草案》,其第312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律限制内,得自由行使其权利。(14)这表明,法律或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施以限制。
至于《民国民律草案》为何没有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个中原因暂无从考证。(111)此两则判例虽然适用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这一先进的民法原则,然而却旨在维护落后的婚姻家庭制度,前者不合理地限制离婚自由,后者未能奉行男女平等的观念。若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并未对权利人造成明显的损害,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本身就出于损害他人的目的,则无须进行积极救济。其一,在不必要情况下,行使权利有害他人权利。有人为了不尽赡养义务,诱导被赡养人放弃其被赡养的权利,大理院对自愿放弃被赡养权利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其碾硙之类壅水于公私有害者,除之(32)的规定,对用水次序、碾硙的使用进行合理限制,意在防止水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滥用,以免对他人造成损害。
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权利滥用判断标准,也可以根据这三个种类进行归纳。其一,大理院对权利行使的积极救济。
(86)为保护邻里之间的关系和睦、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此后,拓宽权利滥用判断标准的立法趋势并未停止,1982年,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民法在原《中华民国民法》的基础上将规定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条文改为: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该案标志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近代的诞生,此后德瑞等国民法典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规定均滥觞于此。(101)前引(72),黄源盛纂辑书,第994页。
(89)前引(88),黄源盛纂辑书,第628页。松冈义正认为:然权利者若不利于己,而以损害人为唯一之目的,行使权利。至于权利人滥用其权利将会得到怎么样的法律后果,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59)因主观恶意难以判断,故一些学者要求对该主观标准进行客观化修正,由此产生了主客观结合说。
二是在满足前提条件之后,在这些权利行使的方式之中,权利人选择最不利于他人的那一种。大理院1918年上字第1379号判例中,孀妇小鸦自愿改嫁,而上告人想撤销其婚姻,强令其抚孤守志,大理院否定了这种做法,剥夺了其主婚权:本院按前清现行律虽载‘孀妇自愿改嫁,由夫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母家亦无祖父母、父母,仍由夫家余亲主婚。
例如恢复原状,在大理院1915年上字第176号判例中,养赡义务人代养赡权利人管理田产,因借口荒歉不给养赡权利人租息,并私自售卖该田产,对此,养赡权利人要求回复原状自行管理,得到大理院的支持。(31)参见前引④,黄源盛书,第258-259页。
(14)《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页。③这些研究成果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西方演进过程中所涵摄的理论及实践问题等都进行了深入探讨,但该原则作为西方民法学的一项重要原则如何继受到中国,既有研究却几无涉及。
(80)前引(70),黄源盛纂辑书,第141页。此外,大理院还提出三种排水方案,并总结出解决问题的关键:要以得免自己危害,而不损及他人为度。《大清民律草案》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着墨并不多,仅借鉴《德国民法典》以主观标准对该原则进行简略规定。①然而,要落实权利的功能,使人人都能获得相应的自由空间,就不得不在必要之时对个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
(107)前引①,王泽鉴书,第621页。(93)大理院1914年上字第616号判例的处理办法为:未成年子之父若母,因品行不检或管理失当危及其子之财产者,其祖父母无论同居与否,自可向审判衙门请求宣告丧失其管理权而另设监护人。
(74)陈华彬:《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90页。在私法社会化思潮的推动下,民初大理院援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进行民事裁判,同时对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等进行探索和提炼,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权利行使受限制的当事人给予适当保护。
大理院还用过消极行使权利、违反权利存在的目的等客观标准来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根据该项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